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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姚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连民终字第00030号
劳动工伤
张永峰律师 在线
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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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市海州区海连中XX


法定代表人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华雅XX)因与被上诉人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雅X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上诉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姚XX应聘到华雅XX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126邮箱的邮件、XX银行对账单及法院查询回执等证据显示,姚XX在华雅XX工作期间,任英语组组长,负责组内人员任课、休息安排等事务,排班表显示包括姚XX在内的英语组内人员每周休息一天。月基本工资2000元,课时费每月数千元不等,由李XX逐月汇入姚XX账户的月平均工资为(包括代课课时工资)5516元。姚XX2013年10月工资没有显示发放。华雅XX没有为姚XX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姚XX于2013年11月初离开华雅XX。因上述原因姚XX申请劳动仲裁,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裁决。华雅XX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华雅XX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XX快递回单、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及工资费用统计表和姚XX提供的XX银行对账单、126邮箱工资组成邮件、126课时安排考勤表、仲裁裁决书、法院查询回执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华雅XX诉称姚XX在其单位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其提供的考勤表、费用统计表无姚XX及相关员工签名,姚XX不予认可,且未按要求提供其电子考勤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否定李XX是其单位会计的事实,对此华雅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雅XX逐月发放一次工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应半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约定试用期等特征的规定。相反姚XX提供的证据证实华雅XX对教职员工实行的全日制工作形式。华雅XX拖欠工资及未为姚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姚XX离职,华雅XX应当支付拖欠姚XX一个月工资551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48元(5516元×3月);姚XX要求华雅XX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未提供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交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连云港XX公司诉讼请求;二、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X一个月工资55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48元;三、驳回姚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雅XX负担。


上诉人华雅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是兼职关系,事实上双方实行的也是非全日制工作模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忽视上诉人的证据而做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文本版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双方是兼职关系,因为只有全职的人员才打电子考勤,原审确定的李XX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个别人员在该考勤时间之后才入职,却出现在考勤记录中。经查,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不提供正式人员的相关打卡记录,在二审审理期间亦仅提交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无公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文本版的电子考勤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初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已及时足额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10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3-04
  • 赣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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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峰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创立合伙人、副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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