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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黄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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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海南省屯昌县国营中XX。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XX,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罗XX,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黄X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钟X、黄X经过商量策划后,以租房子的名义,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凤凰西XX房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卢XX(房东)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S4,16G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后共同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分赃挥霍。


二、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X、黄X经过商量策划后,以租房子名义,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蒌岭一横XX401房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钟X辉(房东)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三星牌GT-S7562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和钟X辉老婆的电话后逃离现场,随后共同将戒指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90元,分赃挥霍。当日19时许,被告人钟X、黄X共同编写信息发给钟X辉妻子称被害人钟X辉被绑架,要求汇人民币一万元到钟X辉被抢工商银行卡内赎人,钟X辉妻子因故未予理会。两被告人归案时,缴回上述三星牌GT-S7562型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钟X、黄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X、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钟X小;2、被告人黄X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X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钟X、黄X经过商量策划后,以租房子的名义,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凤凰西XX房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卢XX(房东)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S4,16G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后共同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4)1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5、电话清单;6、被害人卢XX的陈述及其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7、被告人钟X、黄X的供述及其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


(二)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X、黄X经过商量策划后,以租房子名义,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蒌岭一横XX401房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钟X辉(房东)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三星牌GT-S7562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和钟X辉老婆的电话后逃离现场,随后共同将戒指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90元,分赃挥霍。当日19时许,被告人钟X、黄X共同编写信息发给钟X辉妻子称被害人钟X辉被绑架,要求汇人民币一万元到钟X辉被抢工商银行卡内赎人,钟X辉妻子因故未予理会。两被告人归案时,缴回上述三星牌GT-S7562型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166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函(2014)109号关于对黄金戒指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5、中国XX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6、电话清单;7、被害人钟X辉的陈述及其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8、被告人钟X、黄X的供述及其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钟X、黄X的户籍资料;3、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材料。


综上,被告人钟X、黄X共同实施抢劫二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2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黄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黄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X、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二宗犯罪中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该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黄X辩护人提出黄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各有分工,共同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劲


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2014-08-28
  • 增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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