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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7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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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凌X,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XX东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湖南XX东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XX,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利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凌X诉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利XX和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616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1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874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8.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合计374851.96元。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一、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48908.7元;二、案涉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XX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诉请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四、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答辩人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五、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六、鉴定费及处理人员误工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3月6日17时40分,被告杜XX驾驶粤SXXX号轿车在东莞市XX与行人即原告凌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7525.4元和门诊费用1709.7元。原告确认被告杜XX垫付了医疗费48908.7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医嘱,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意见: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费用约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陈XX1人护理。陈XX事发前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东莞市XX公司从2012年11月起为陈XX购买社保。


2013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二、原告置换髋关节,髋关节的使用寿命为十年。原告十年后需更换一次,费用约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4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一、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可,可自行下地行走,与鉴定报告所测的活动度不一致,其活动度功能的丧失并无达到50%以上。鉴定机构适用的评定标准有误。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骨盆DR片佐证十级伤残,无法证明其畸形愈合的情形。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书面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庭前发函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所在2013年10月16日出具《复函》称,一、原告鉴定时见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伸展10度(健侧15度),前屈60度(健侧150度),外展20度(健侧50度),内收15度(健侧30度),内旋10度(健侧50度),外旋20度(健侧40度)。右髋关节活动度为135度,健侧髋关节活动度为335度。按上述数额计算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达60%。二、2013年6月14日东莞市石碣医院X光片显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错位,骨盆畸形愈合。鉴定报告已附相关照片。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限制原告单方委托鉴定。


原告称其事发前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无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仅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5天。


原告事发时54周岁,为城镇户口居民,其儿子陈XX事发时30周岁。原告举证的湖南省衡阳市精神疾病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陈XX患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举证的由衡阳市江东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生活自理,无经济生活来源,由父母共同扶养。


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杜XX,该车事发前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首次记录单、保险单、《复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XXX号轿车事发前已投保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X自行承担。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9235.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1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与其伤情相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髋关节置换费用相对于其伤情并不迫切,且涉及金额较高,本院暂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陈XX1人护理,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庭予以确认,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02天=10200元。


6、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已进行了有效的解释和回应,本院对该《复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未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居民。原告儿子陈XX事发前因患精神病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据此诉请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1%(伤残等级)+22396.35元/年×20年÷2(夫妻分担)×31%(伤残等级)=187405.6元+69428.69元=256834.29元。


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暂未获支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840元亦不予确认。


8、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63天。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63天=7117.67元。


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住宿费:原告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2人=436.67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5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7533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即65335.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293388.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83388.6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剩余限额内先予承担134664.9元。超出部分即48723.73元,由被告杜XX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杜XX共需赔偿原告48723.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908.7元,被告杜XX多支付原告的184.97元应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共须赔偿原告309815.03元。被告杜XX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凌X309815.0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1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61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



书 记 员  胡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页共14页


  • 2013-11-2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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