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晖,湖南XX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XX与张XX、刘XX、董XX、刘X(后四人均已起诉)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XX某某社区某某运动器材(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其中,张XX和刘XX在某某公司模具科工作,张XX负责模具科车间仓库锡条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刘XX负责模具科车间的卫生和机器保养,黄XX在某某公司的射腊科工作,负责到模具科领用模具,董XX和刘X系某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员工进出物品检查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黄XX分别与张XX、刘XX、董XX、刘X合谋,利用张XX管理领用锡条的职务便利,通过董XX、刘X放行,将仓库内的8条锡条(价值共约32000元)运出某某公司变卖,后共同分赃。经侦查,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宾XX506房将黄XX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黄XX及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量刑偏重。
上诉人黄XX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XX与张XX、刘XX、董XX、刘X(后四人均已判刑)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XX某某社区某某运动器材(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其中,张XX和刘XX在某某公司模具科工作,张XX负责模具科车间仓库锡条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刘XX负责模具科车间的卫生和机器保养,黄XX在某某公司的射腊科工作,负责到模具科领用模具,董XX和刘X系某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员工进出物品检查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黄XX分别与张XX、刘XX、董XX、刘X合谋,利用张XX管理领用锡条的职务便利,通过董XX、刘X放行,将仓库内的8条锡条(价值共约32000元)运出某某公司变卖,后共同分赃。经侦查,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宾XX506房将黄X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员工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莫XX、黎XX、谭某某、张某某、庞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领料单,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员工基本资料表,户籍证明,调查函,同案人张XX、刘XX、董XX、刘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上诉人黄XX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黄XX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黄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颖
审 判 员 黄小美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