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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云商初字第1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江苏XX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确定原告高X为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其自有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C×××××)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盗抢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6120元,保险费为150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4年10月18日16时10分许,高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邱集镇胡苗村南北XX(铺有稻草)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组时,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高温加热而引燃车身,事故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坏,无人员受伤。原告存放于车辆驾驶室内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均被烧毁。该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烧毁,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78050元(含残值5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800元、树木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第三人树木损失114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车辆自燃为由拒绝赔付。本次事故属于火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缴纳保险费,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当在有效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8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不是火灾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根据原告起诉以及被告口头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求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C×××××号荣威轿车车主系高X,2014年6月18日,高X为其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612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79395.12元、第三者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附则中关于火灾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014年10月18日16时10分许,高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邱集镇胡苗村南北XX(铺有稻草)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组时,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高温加热而引燃车身,事故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坏,无人员受伤。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证明。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的委托,对该起轿车烧毁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8050元,含残值500元。树木损失为1140元。2014年11月7日,受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认为:该起事故系因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因高温加热而引燃的可能性大。原告因该次事故,另支付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800元+1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向三者赔偿树木损失的证据或收条。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该次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的车辆损失为77088.24元,残值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是查明该次事故原因的唯一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另有原因,故,本院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鉴定系因排气管与车底部对应路面堆积的大量稻草接触因高温加热而引燃的可能性大,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认定为火灾,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当在78050元内扣除车辆残值,确认损失为775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800元+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树木损失1140元,故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该树木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高X支付保险赔偿金8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梁X


  • 2015-03-06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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