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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高XX、曾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延民初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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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曾X,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谭XX诉被告高XX、曾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被告高XX为延边清大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培训学校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原告谭XX与被告高XX达成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意向。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培训合同并支付培训费定金20000元,因被告曾X起诉被告高XX离婚,冻结了高XX名下账户款项70余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建造师培训定金20000元,现高XX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款,但原告迟迟得不到退款,故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谭XX、曾X共同返还培训费定金20000元。


被告高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退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XX于2010年创办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该校为汽车、建筑等行业资格证考前培训学校,原告本人来到延吉,在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双方达成意向后签订培训合同,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培训费定金20000元。之后,被告曾X起诉离婚,冻结了被告高XX名下70余万元银行存款,导致无法办理学校正常业务。


被告曾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返还培训费定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没有正式收据,故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培训合同关系不能确认。被告曾X不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诉争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高XX的个人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XX是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非独立法人,责任应由被告高XX承担。


证据4.培训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与由被告高XX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定金2万元,被告高XX向原告提供一级建造师培训服务。签约时,原告向被告高XX交付2万元定金,并由被告高XX在培训协议上注明已收取2万元培训费定金。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高XX、曾X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高XX、曾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7日,原告谭XX与由被告高XX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参加2012年一级建造师考前特色培训,培训费用为50000元,首付(定金)2万元,考试全部通过后再付余款30000元,由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培训场所和培训材料。同日,原告向被告高XX支付培训费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高XX在培训协议下方标注“定金贰万元整已收,高XX”。后被告高XX未能如期开办培训班亦未退还原告培训费定金20000元。


另查,2010年9月21日,被告高XX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取得延边州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份登记证书写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个体,负责人为高XX,业务范围为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置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二被告于1995年3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被告曾X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本院依被告曾X申请冻结了被告高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2015年2月,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个体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负责人即被告高XX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XX未能及时开办培训班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不能履行培训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高XX应将培训费定金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高XX偿还培训费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X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高XX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曾X主张20000元培训费应由被告高XX一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XX、曾X应共同偿还原告培训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曾X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谭XX培训费20000元。


如果被告高XX、曾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高XX、曾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书 记 员  谢XX


  • 2015-04-01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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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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