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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焦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6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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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焦X,女,196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倪XX,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刘XX诉被告焦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X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则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协议同时对利息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以世茂滨江XX2-1#楼1-13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世贸滨江XX2-1#楼1-1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


3、银行汇款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XXX元借款的事实;


4、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提供担保;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


被告焦X、倪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焦X。2012年3月31日,焦X与刘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焦X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刘XX借款120万元,月息3%,月综合费率1%,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则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焦X转帐支付XXX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焦X以世茂滨江XX2-1#楼1-1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金额12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取得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后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至庭审时,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X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X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除转账XXX元外,另以现金支付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事实,原告转账时账户余额充足,转账时预扣48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符合借贷惯例,亦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吻合,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即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XX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及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倪XX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虽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焦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金额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刘XX对位于芜湖市世茂滨江XX2-1#楼1-1301室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1740元,由原告刘XX承担900元,被告焦X、倪XX共同承担208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书 记 员  吴 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0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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