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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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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原审被告人胡XX。


原审被告人赵XX。


原审被告人王XX。


原审被告人许X。


原审被告人汪XX。


原审被告人窦XX。


原审被告人梁XX。


原审被告人郑XX。


原审被告人谷XX。


原审被告人钟X。


原审被告人夏XX。


原审被告人王X。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胡XX、赵XX、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相关照片,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证明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小东门房管办事处限期整改通知书,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证人陈X、徐X、徐X、张X、张X、许X某、李XX、刘X、颜XX、田XX、刘X、豆XX、仓XX、吴某某、汤X、韩XX、施X、卜XX的证言,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XX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X。2002年8月26日,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经多次协商、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房管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陈X不服,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上述行政裁决被维持。为抵制拆迁工作,陈X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胡XX、赵XX具体组织、策划。胡XX即唆使被告人汪XX、郑XX等人先后将被告人窦XX等十余名非公司人员招至公司,参与抵制拆迁。被告人梁XX、郑XX、谷XX等根据胡XX、赵XX要求购买准备了铁丝网、铁锹、爆竹、木棍、砖块等。2014年7月22日,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针对上述房屋内存在的群居现象,与小东门派出所民警上门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陈X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7月23日,陈X召集胡XX、赵XX等人,要求大家保卫公司,不准陌生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不被拆迁。2014年7月24日上午,小东门派出所与小东门街道办事处、房管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对XX公司上门检查。胡XX、王X、钟X守在公司门口,手持铁锹、棍棒等阻止民警进入。夏XX见民警前来执法,制作了汽油燃烧瓶。赵XX在4楼持话筒向警察喊话,要求警察撤离。王XX、许X、汪XX、窦XX、郑XX、谷XX、梁XX等先后在楼顶、2楼平台等处将点燃的爆竹、汽油瓶、空酒瓶、砖块等往楼下扔,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致使民警陈X、徐X腿部被扔下的爆竹炸伤。经鉴定,其中陈X构成轻微伤。陈X事后对上述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并予以每人500元的奖励。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至王家码头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陈X、胡XX、赵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等人,并当场缴获爆竹、木棍、汽油瓶等,又于同月26日,抓获被告人王XX。到案后,被告人胡XX、赵XX、王XX、汪XX、窦XX、郑XX、钟X、夏XX、王X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胡XX、赵XX、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十三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胡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赵XX、王XX、汪XX、窦XX、郑XX、钟X、夏XX、王X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夏XX、王X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其余各名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胡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赵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对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许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汪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窦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梁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郑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谷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钟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夏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对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X上诉提出,其没有安排他人采购铁锹、增加值班人员;决定发钱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系因抵制强制拆迁而引发,针对的是拆迁公司,而非警察;其事后才知道有警察在里面,对抗警察不符合其本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陈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事发时陈X不在现场,联合执法是违法的,陈X的本意是保证自己的房屋不被拆迁,不是对抗警察,陈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人胡XX、赵XX、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上诉人陈X在二审庭审中供述,陈提供1万元是为了购买发电机等物品保卫公司,没有安排他人采购铁锹等物品,但事发前其在公司里看到过铁锹、砖块;陈的公司不存在需整改的行为,故不是对抗整改,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每人发500元以及支付4万元的事情,都是别人来请示陈的意见,经其同意后发放的,其未与其他董事商量。


经查,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7月21日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决定,在对XX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前,先行由区房地局、小东门派出所、小东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联合执法队伍,对陈X户进行整治,并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陈X自认,同年7月22日,其在公司收到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送交的整改通知书。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证明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受伤警察陈X案发当日系执行公务,具体内容为清查人口、落实整改。以上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公安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陈X认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以及辩护人认为联合执法系违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多名证人和同案被告人证实,2014年7月24日,事发现场有很多公安人员,XX公司内人员采用扔啤酒瓶、爆竹等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陈X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在事后得知上述情况后,对参与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并予以奖励。上述证据反映出,XX公司相关人员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陈X的主观心态,陈X应共同承担责任。陈X及其辩护人认为陈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人胡XX、赵XX、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X、胡XX、赵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赵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XX、赵XX、王XX、汪XX、窦XX、郑XX、钟X、夏XX、王X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人胡XX、赵XX、王XX、许X、汪XX、窦XX、梁XX、郑XX、谷XX、钟X、夏XX、王X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寅


审 判 员  王峥


代理审判员  韩X



书 记 员  李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5-05-1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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