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凌XX。
原告周X与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嘉律师、被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年龄和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彼此积怨。被告婚后限制原告正常的社交活动,对原告缺少关爱,且毫无节制的刷信用卡,双方性生活缺乏,夫妻间时常争吵。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原告努力挽回婚姻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凌XX辩称,原、被告恋爱六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琐事产生分歧,被告多遵从原告的意愿,被告从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日常生活中,被告负责家务,并承担家中日常开销,尽到了丈夫的责任。结婚至今,原、被告未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周X要求与被告凌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书 记 员 陈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