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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潘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1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X(系王XX母亲),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潘XX,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系潘XX父亲),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潘XX,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王XX与被告潘XX、张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以下简称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海、邱XX,被告张XX、潘XX(暨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兴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8日先后支付房款9万元、45万元、6万元,余款140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不仅按约全部履行了60万元首付款义务且多支付被告9万元,40万公积金贷款、100万商业贷款亦已从2013年12月27日起打至被告账户。现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9万元,被告多收取9万元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9万元房款。


被告潘XX、张XX、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多付房款,被告实际收到房款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都是通过中介的,没有任何一次单独接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9万元是原告的钱款,只能证明是从原告的卡上走账的。原被告的房产交易手续和过程已于2014年2月23日结束,之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水电煤的过户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


第三人XXX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潘XX、张XX、潘XX(甲方)与邱XX(乙方)、XXX(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0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同日,被告潘XX、张XX、潘XX(甲方)与邱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王XX系邱XX之子。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潘XX、张XX、潘XX(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房价款为200万元。合同附件三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12月17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首期款计60万元整(内含定金2万元)。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去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当日,由甲方取回送件。双方同意从上述房款中扣留2万元作为尾款,暂留中介方,待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后,由中介方直接支付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完结包括提交贷款申请资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等在内的一切与贷款申请有关的手续。乙方的贷款金额为140万元整等。次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房屋由乙方委托出租(租金由中介方代收,等房屋贷款全部到甲方账户,租金由中介方交予乙方。出租前,所有物业、水、电、煤双方结清);二、尾款2万元于物业、水、电、煤结清后支付于甲方;三、第一笔款于2013年12月13日付9万元;第二笔款于2013年12月18日付45万元(含尾款2万元);第三笔款于2013年12月28日付6万元。”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出具收款收据四张,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收到邱XX定金2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收到王XX房款7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收到王XX房款45万元,2014年1月3日收到王XX房款6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完成产权过户交易手续。201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银行放贷140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XX客户回单等。原告称,是因原告要办理贷款,中介小X在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说原有的钱款不足以办理贷款,且被告需要另行购置房屋,要求原告多付首付款,再打9万元。9万元存款凭证在原告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将9万元存到中国XX卡内,然后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9万元。被告称,2013年11月28日,在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网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2013年12月14日,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审税等手续,同日因原告办理贷款需要,中介公司丁X让被告将原告付的2万和7万现金带去银行走账,中国XX要求所有房款都要走账才能办理贷款,所以被告将原告原来现金支付的2万加7万带去银行,重新通过走账支付。转账的9万元是被告出的,因此被告没有出具收条。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丁X出庭作证,丁X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一次付了2万,第二次付了7万,因为需要做首付凭证,我让被告把9万元存到原告的新开卡上,再转账给被告,该9万元是张XX从包里拿出来的现金,当时只是要转账办理贷款,没有想到会发生纠纷,就没有写任何书面字据。房款每一笔款项支付都是证人陪同,每笔款都开收款收据。系争房屋首付60万,贷款140万,总共200万。”等。原告称,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存款凭证在原告处,且2万与7万的收据没有收回;证人是贷款公司多收取原告4,600元的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证人只是中介方的员工,没有参与系争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转账的9万元是原告将现金存入银行,再转账到被告账户,现金来源于原告外婆借给原告母亲20万元现金,20万元现金是原告外公外婆慢慢积累起来,放在家里的。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外公去世,2014年2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又忙于装修,后原告外婆住院治疗,原告父亲又发生交通事故,等处理好交通事故,原告算总账的时候发现多支付了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60万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余款140万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出具收款凭证四张,金额共计为60万元,且收款凭证出具的时间基本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符。原告依据存款、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多收取原告房款9万元,理由是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中介称原告支付的钱款不足以办理贷款,且被告需要另行购置房屋,故要求原告再付9万元房款;原告因家中变故及忙于装修等缘故,在之后自行结算总账时才发现多付9万元房款。但综观本案,若如原告所述,在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中介即要求原告再付9万元,且在次日即发生转账9万元事宜,按常理,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理应在与9万元转账同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项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中体现,结合上述被告收款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60万元相符、原被告如期交接房屋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及证人所述该笔9万元转账,是为原告贷款所需首付凭证,将原告之前支付的2万元和7万元再行转账具有较大盖然性,原告关于多付房款9万元的理由等陈述,令人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被告潘XX、张XX、潘XX向原告王XX返还多收取的9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钱 萍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18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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