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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等与陈XX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朝民初字第3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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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女,1931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陈XX,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倩,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陈XX,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陈XX,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戴XX,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戴XX,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8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高X、原告陈XX(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戴XX、被告戴XX(以下合称四被告,分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顾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陈XX和高X系夫妻,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是陈XX、陈XX、陈XX、陈XX。其中,陈XX和陈XX已经去世,陈XX系陈XX之女,戴XX是陈XX之夫,戴XX系陈XX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高X与老伴陈XX共有。陈XX去世前,曾与高X共同订立遗嘱,确定该房屋由陈XX继承。四被告对此不满,导致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共有。


四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陈XX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遗嘱效力,我们均存有异议,我们认为陈XX当时已经病重,神志不清,因此怀疑遗嘱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且遗嘱形式本身存在问题,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应属无效。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XX与高X系夫妻,二人育有陈XX、陈XX、陈XX、陈XX四位子女。陈XX于2013年5月6日去世。陈XX先于陈XX去世,陈XX后于陈XX去世。陈XX系陈XX之女。戴XX系陈XX之夫,戴XX系陈XX之子。


涉案房屋系陈XX于2008年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因其原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西里X楼X单元X号被拆迁而购买,应安置人口除陈XX外,还有高X和陈XX。在该拆迁过程中,同时取得另外一套安置房屋,已由陈XX购买。


2013年4月6日,陈XX和高X均在高X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X,女,1931年5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号,我与陈XX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我们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们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儿子陈XX所有。”2013年4月28日,北京市XX律师徐XX、欧XX共同就该遗嘱的问题对高X和陈XX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安排案外人刘X、刘XX到场见证。在该谈话笔录中,陈XX和高X均对前述遗嘱的内容进行了复述,并确认涉案房屋由陈XX继承。该谈话笔录除由陈XX和高X签名外,徐XX、欧XX、刘X、刘XX也分别签名。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发生分歧。二原告认为遗嘱有效,四被告则认为遗嘱并非陈XX真实意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无效。针对该争议,二原告申请当时的见证人刘X和刘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X和刘XX均称:其在2013年4月28日当天前往陈XX和高X家中对律师谈话的过程进行了见证,确定陈XX和高X均表示涉案房屋由陈XX继承。其二人也在谈话笔录中签字。


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据上述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由其二人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及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XX生前因自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基于其与高X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当归属于陈XX和高X共同所有。陈XX有权订立遗嘱对其相应份额进行处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陈XX与高X共同签名的遗嘱虽不完全符合法定的遗嘱条件,但其事后经律师制作的谈话笔录重审了遗嘱意愿,且该谈话笔录经在场的徐XX、欧XX制作并由该二人共同与刘X、刘XX进行见证,已经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其中所反映的内容系陈XX和高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依照遗嘱及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中所载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二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遗嘱内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之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号房屋归原告高X和原告陈XX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X和原告陈XX共同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人民陪审员苏XX



书记员 贾XX


  • 2015-01-1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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