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稍有不顺就与原告吵闹、打架,原告忍让,被告视原告为软弱,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王二×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也经常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到他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原告选择分居、逃避,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