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X先后向XX银行、XX银行、上海XX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2,138.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徐X向XX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42,719.9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徐X向XX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15,432.53元。
3、2013年8月,被告人徐X向上海XX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33,985.64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家属代为退赔上述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XX银行、XX银行、上海XX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适用的说明》及被告人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徐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