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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嘉刑初字第83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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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自报),女,1976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东XX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崔XX(自报),女,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XX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崔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唐X、崔XX、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唐X、崔XX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门口处因车费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民警朱XX至现场处警。因调解未果,为避免影响路面交通,朱XX遂让双方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唐X、崔XX拒不配合。增援民警骆X及联防队员张XX、吴XX、陈某某赶至后,在协同朱XX将上述两人劝离过程中遭两人拉扯、推搡、脚踹、撕咬。经鉴定,吴XX构成轻微伤;朱XX、骆X、张XX、陈某某均不同程度损伤。该事件引发现场30余人围观,造成曹安XX及浦环XX非机动车道拥堵。随后唐X、崔XX被民警带所审查,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骆X、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陈某某、高XX、唐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唐X、崔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崔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唐X、崔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6-09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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