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
原告庞XX诉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食用菌技术支持,被告以月薪14000元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632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3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因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不达标,造成被告公司很大损失,要求见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食用菌技术支持,被告以月薪14000元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632元,约定于2013年10约定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庞XX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技术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XX为被告XX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庞XX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XX支付劳动报酬23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书 记 员 董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