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阳市XX厂。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双合村大景XX。
投资人景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消防中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万XX。
原告丹阳市XX厂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XX厂诉称,2013年5月至8月间,我厂销售铸件给被告,价款为15171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1517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编号为NO.026XXXX7099、NO.026XXXX7092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171元。
2、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8月7日间原、被告的送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送给被告的铸件品种、数量。
被告江苏XX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销售支承座等铸件给被告,价款计15171元,原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XX公司尚欠原告丹阳市XX厂价款15171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江苏XX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价款151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市XX厂价款1517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