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被告纪XX。
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XX与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纪XX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纪XX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纪XX分三次向原告姜XX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姜X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纪XX在借款人处签字。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纪XX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XX借款6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纪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