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薛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XX与被告许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亦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