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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与许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丹吕民初字第8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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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薛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XX与被告许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亦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05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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