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XX。
原告王X与被告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原告就开始为被告提供信息、技术及设备调试服务。原告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被逼无奈才辞职,故原告收取被告的安家费不应该归还被告。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丹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现要求:1、确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返还安家费2375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7057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7333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收入证明及银行打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资数额。
三、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加班考勤的情况。
四、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550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案已经经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不需要返还安家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安家费40万元。
二、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家庭,是原告自身的家庭原因,也确定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多一点。
三、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事实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2、原告离职原因;3、不存在加班事实;4、原告在离职时对于安家费的归还是持肯定态度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曾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1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经理兼工艺工程师,月工资为15000元,后于2011年6月起调整为200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因家庭原因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333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家费40万元,被告保证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低于8年,如果原告主动提出辞职,需要按未达年限比例向被告返还安家费。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安家费共计40万元。
原告曾因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纠纷于2014年5月30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57333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采购费5913.5元;3、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70570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按照未达年限比例返还安家费237500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550号仲裁裁决: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计57333元;2、被告应按月工资11907元的标准为原告办理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3、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安家费237500元;4、对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原告陈述,其在2010年3月1日前仅向被告提供技术、信息、服务支持,其报酬也是通过“红包”、“奖金”等形式发放且没有固定标准,原、被告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必须的较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一定程度支配性的特征,故原告主张原、被告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1月23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3月1日原告实际到被告单位工作时才建立,故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39个月(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
被告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可证明原告辞职确因其家庭原因而不是其陈述的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尚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安家费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需按照该条款约定向被告返还安家费237500元[(96-39)÷96×40万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但其属于社会保险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对应的责任承担不应在民事案件诉讼中处理,且原告关于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在劳动仲裁时得到处理,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工资57333元。
二、原告王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江苏XX公司返还安家费237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XX理处)。
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
书 记 员 符艳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