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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丹吕民初字第1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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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蒋XX与被告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蒋XX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吕城镇军民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龙村委会门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蒋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清单一组、丹阳市吕城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病休建议单四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


5、丹阳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我已垫付了部分款项,因我与原告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中不需要原告返还。


被告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可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3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按每天1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丹阳市XX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蒋XX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吕城镇军民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龙村委会门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右小指完全离断,共花去医疗费5803.4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到丹阳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厂上班,该厂对其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5803.4元,原告主张580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54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30天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髌骨骨折伴髌股关节面软骨损伤,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指、掌骨骨折骨折的休息期为70天,参照该标准,本院支持原告70天的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为8400元(3600元/月÷30天×7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到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157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6157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16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赔偿款16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9-09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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