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被告史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史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仲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史XX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中国XX通信门前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史XX具有驾驶资格,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丹阳市吕城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十份、诊断证明书四份、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
4、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
5、丹阳市地方税务局现金完税证七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
6、江苏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程承包;
被告史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标准过高,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方只能承担实际损失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其损失部分的诉讼费不予承担。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史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也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对营养费认可3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14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史XX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中国XX通信门前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6.62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三根肋骨骨折。
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XX已垫付了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江苏XX公司担任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并承包建筑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916.62元。
2、营养费: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三根肋骨骨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375元。
3、护理费: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三根肋骨骨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0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完税凭证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来推算自己的收入。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为固定税率乘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所得款(而非利润),故从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不能计算出原告的实际收入。综上,本院认为应以镇江地区月平均工资4562元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为13686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
6、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4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627.62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291.6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493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400元,合计18627.62元。被告史XX垫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垫付款中返还。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627.62元、返还给被告史XX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15627.62元、返还给被告史XX垫付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史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林 俊
书 记 员 陈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