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被告丹阳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XX。
原告张XX与被告丹阳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