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原告但X(系原告徐XX长子)。
原告但光X(系原告徐XX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
委托代理人汤X。
第三人丹阳市XX厂。。
负责人郦XX,厂长。
原告徐XX、但X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丹阳市XX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徐XX、但X起诉时漏列但光X为共同原告,经但光X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但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X、汤X、第三人丹阳市XX厂的负责人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但成X系丹阳市XX厂员工,2013年11月4日下午,但成X受单位车间主任安排在车间装车,14时左右,但成X擅自爬到闲置的升降机旁的房顶上,因房顶塑料瓦被踩破裂,从房顶坠落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但成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遂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亡。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但成X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但成X身份证复印件;
4、但成X、徐XX、但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6、徐XX身份证复印件;
7、亲属关系专用证明;
证据3-7证明徐XX系但成X妻子,但X、但光X系但成X儿子;
8、丹阳市XX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丹阳市XX厂系合法用工单位;
9、门诊病历;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1、火化证明;
证据9-11证明但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工资结算说明,证明但成X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3、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但成X亲属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但成X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
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6、关于但成X死亡的举证函;
17、快递详情单;
18、营业执照;
19、调查证据申请;
20、何方财的说明;
21、徐XX的说明;
22、金XX的说明;
23、但成X死亡情况调查会议纪要;
证据16-23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情况;
24、对曾宪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5、对但光华的询问笔录;
26、对徐XX的询问笔录;
27、对何方才的询问笔录;
28、对徐XX的询问笔录;
29、对叶培军的询问笔录;
30、照片5张;
证据24-30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的调查取证情况;
3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32、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但成X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徐XX、但X、但光X诉称,但成X系丹阳市XX厂的勤杂工。2013年11月4日下午,但成X在单位车间主任的安排下工作,14时左右从房顶坠落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原告认为,但成X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现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丹阳市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入院死亡记录;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2-3证明但成X受伤后死亡的情况。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但成X系第三人丹阳市XX厂员工。2013年11月4日下午,但成X受车间主任安排在车间装车,14时左右,但成X擅自爬到闲置的升降机旁的房顶上,因房顶塑料瓦被踩破裂,从房顶坠落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但成X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举证材料。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通知了当事人。被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但成X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亡,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审中提供证据:关于职工但成X意外伤害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但成X没有到房顶打扫卫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认定但成X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对证据30,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没有提到但成X的工作性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2-19、24-29、31-3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23、30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XX系但成X的妻子,但X、但光X系但成X、徐XX的儿子。但成X生前系第三人丹阳市XX厂杂工。2013年11月4日下午,但成X与同厂员工何方才受单位车间主任安排在车间装车,14时左右在等待汽车来临期间,但成X擅自爬到闲置的升降机旁有两层楼房高的简易房顶上,因房顶塑料瓦被踩破裂,从房顶坠落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原告徐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资结算证明、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事发后丹阳市公安局陵口派出所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通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多种情形,只有符合其中一项情形才可予以认定。本案中但成X是杂工,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安排,车间主任在事发当天安排其与何方才一起装车,并没有安排其到闲置的升降机旁有两层楼房高的简易房顶上去打扫卫生,但成X擅自爬上房顶坠落受伤致死,并非因工作原因,被告据此作出不应当认定为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但成X去屋顶打扫卫生,即便有鸟窝去清理,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观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接到原告徐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但X、但光X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XXX工(2014)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但X、但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银霞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花 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