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泽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XX。
负责人佟以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
原告泽XX与被告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XX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XX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吴XX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1县道32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皖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4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只应当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其中原告的住址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3300元的计算标准。对车辆维修费1100元没有异议。吴XX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我公司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吴XX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1县道32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泽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皖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7045.15元。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为33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是1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丹阳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丹阳市XX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前在企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XX驾驶的皖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5.15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180元)、护理费5400元(5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22841元(3263元/月÷30天×210天=22841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300元、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189118.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部分鉴定费),合计122000元;余款67118.15元由被告吴XX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53694.5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因被告吴XX已经垫付16000元,故被告吴XX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769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泽XX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泽XX赔偿款37694.52元。
三、驳回原告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泽XX负担238元,由被告吴XX负担954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吴XX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 蔚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