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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裴X、傅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云民初字第0540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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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江苏XX律师。


被告裴X。


委托代理人耿XX。


被告傅XX。


原告龚X与被告裴X、傅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X,被告裴X及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2012年底,被告傅XX从原告处借用原告车牌号为苏C×××××吉利全球鹰白色轿车一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原告得知傅XX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裴X借款。被告傅XX多次承诺偿还车辆但至今未归还,被告裴X明知傅XX不是车辆所有人仍与傅XX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车辆应予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苏C×××××吉利轿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X辩称:我知道车辆是在龚X名下,傅XX向我借钱,用涉案车辆抵押,当时龚X也在场,亦同意用该车辆作抵押。傅XX所借款项到现在还没有还,所以我现在扣他的车,车辆目前在我手中。我不同意返还车辆,傅XX还我钱,我才会把车辆还给原告。


被告傅XX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吉利全球鹰小轿车(车牌号:苏C×××××)登记在龚X名下,车主系龚X。2013年4月14日,被告傅XX(借款人)与裴X(放款人)、耿XX(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傅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放款人借款五万,以苏C×××××做抵押,以担保人耿XX作担保,将车抵押在担保人耿XX处,借期一年,到期不还放款人,担保人有权处理苏C×××××,借款人必须协助处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龚X到鼓楼分局杨庄派出所报警称其吉利全球鹰车牌号CA332C被其男朋友傅XX开走,现在车找不到了,后派出所联系傅XX,傅XX到所承认车被其抵押出去了。被告裴X在庭审中承认现在涉案车辆在裴X手中并且对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龚X名下是明知的。


另查明:原告龚X与被告傅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本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苏C×××××登记在原告龚X名下,因此,龚X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被告傅XX虽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借用原告车辆,仅在借用期限内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当使用期届满或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时,借用人即被告傅XX理应负有返还义务;因被告傅XX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其与放款人裴X以及案外人耿XX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关于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且庭审中被告裴X亦承认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对傅XX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该《借款担保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内容无效,被告裴X基于《借款担保协议》占有涉案车辆系无权占有,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傅XX、裴X向原告龚X返还苏C×××××吉利全球鹰白色轿车。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裴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车辆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梁X


  • 2015-05-04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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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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