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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沭民初字第038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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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XX驾驶小型轿车,在沭城镇台州路与临安XX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130元、护理费10068.3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朱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台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安XX直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第5跖骨骨折,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37998.09元,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绝对卧床3月,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门诊复诊,防止骨折断端移位及钢板断裂。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拄双拐下地活动,若3月后骨折断端仍未生长需要二次手术植骨治疗,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朱XX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无保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钱X护理,钱X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账、户口本、沭阳县公安局李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XX未为其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朱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X按责赔偿。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113天计10068.3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30元。原告伤情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379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00,合计38912.09元,先由被告朱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8912.09元,由被告朱XX赔偿40%计11564.84元;


二、原告张XX的护理费10068.3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0298.3元,由被告朱XX赔偿。


以上二项合计,原告张XX的损失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863.14元(已付15000元,再付1686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免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



书 记 员  卜XX


  • 2014-03-21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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