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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2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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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XX。


委托代理人向XX,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XX。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XX。


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彭XX、宜昌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人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6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鄂e×××××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伍临XX“郑州XX”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鄂e×××××号小轿车失控后与赵X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2013年7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身受重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104年4月2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显示:右下肢肌力iv级,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vii级;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88869.74元,包括自付医疗费共计54090.8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误工费41367元、护理费2968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216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由四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保险责任均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原告证据中没有对于李X以及李X被扶养人的城镇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因诉讼引起的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交强险中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规定,没有证据支持,我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维修费要求进行扣减,并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我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它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伍临XX自西向东行驶至伍临XX“郑州XX”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自东往西在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李X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鄂e×××××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自东往西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由赵X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当事人李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X、赵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挫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腰1-4左侧横突骨折;6、面部及右手皮肤裂伤;7、头面部及右上肢皮肤擦挫伤,直至其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3天。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需行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柒仟元左右,定期复查,必要时需行“神经探查,修复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口服药物,加强营养,全休叁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4年2月28日到上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全休壹月;2、口服药物,加强营养,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14390.8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827.95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彭XX垫付了50562.87元,且被告彭XX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76天护理费共计46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实践、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X(1)右股骨内侧髁及髌骨下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vii级;(2)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3)双侧胸部(右侧第1-9肋、左侧第1、5、6、7)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被鉴定人李X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3、被鉴定人李X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65日(含二次内固定误工20日)。4、被鉴定人李X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二次住院护理时间20日)。5、被鉴定人李X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二次取内固定营养20日)”等内容。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彭XX为修理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垫付修理费6870元。


另查明,鄂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宜昌市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直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鄂e×××××号客车系宜昌XX公司所有,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零时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又查明,原告属当阳市农业户口,原告及其妻子李XX、婚生子李XX系宜昌市伍家岗区XX常住居民。原告系XX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李X父亲李XX,1946年3月3日出生;母亲吴XX,1950年10月27日出生,二人系当阳市农业人口,两人无退休工资、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系两人独子,两人均依靠原告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及工作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租房协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垫付护理费票据、车辆损失修理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驾驶车辆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赵X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辆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X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宜昌市XX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XX公司系鄂e×××××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作证其用去医疗费114390.8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医嘱认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医疗机构系具体实施相关治疗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医嘱跟符合临床诊疗所需费用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支持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163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90元(163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医嘱建议均需加强营养且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宜昌市XXX,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396.2元(34514元/年÷365天×258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在宜昌市常住人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9897.6元(22906元/年×20年×4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原告有两位被扶养人,均系农业人口,分别年满68周岁及64周岁,经本院向宜昌市伍家岗区XX核查,两人均不是该社区常住居民,而根据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位被扶养人均无生活来源,仅有原告一位扶养人,故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4403.2元(6280元/年×48%×(12年+16年)]。故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4300.8元(219897.6元+84403.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400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而根据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时间为180日,含二次住院护理时间20日,且被告彭XX已经垫付了76天护理费4630元,则原告所需护理费计算为12040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76天)+4630元]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vii级伤残、两处viii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10000元。9、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被告彭XX为修理原告受损车辆用去修车费687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损失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项下赔偿被告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65587.8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余下损失65587.82元及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彭XX负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则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1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彭XX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9587.82元,因其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562.87元、护理费4630元、修车费6870元,共计62062.87,应当予以抵扣,则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7524.95元(69587.82元-6206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4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12100元。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7524.95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唐XX


  • 2014-09-02
  •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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