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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泰刑初字第015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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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汉族,苏州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向群,江苏XX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吴XX为赚取高利贷利息差额,以帮助他人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差等为由,并承诺给付月息3分至1角5分的高额利息,先后向社会公众钱XX、吴XX等1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21.3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本息人民币359.87万元,余款人民币203.59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被被告人吴XX支付高额利息、生活开支等(详见被告人吴XX借款统计表)。


归案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借条,证人吴XX、丁XX、钱XX、丁XX、吴XX、吴XX、钱XX、尹X、王X、徐X、钱XX、吴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吸资人吴XX与被告人吴XX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吴XX将住房转让给被吸资人吴XX后,双方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上来讲,被吸资人吴XX应当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此时被吸资人吴XX不要上述房屋,被告人吴XX也仅欠吴XX25万元,而没有7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是吴XX与吴XX之间支付利息的情况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印证,二是吴XX在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当中,对25万元的借款以及房屋转让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并非是清空债务。故对上述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吸资人没有说真话,从当时整个黄桥打会的行情以及何某某、钱XX、向某某等人的笔录来看,8分利息根本不算高额,1角5至3角才是高额利息。如果只有8分的利息,被吸资人不会将自己的亲朋好友的钱也拿来放给被告人吴XX”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吴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59万元,在查明被告人吴XX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4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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