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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诉罗XX、黄XX、德阳XX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黄XX。


被告德阳XX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XX天河XX。


法定代表人罗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成XX与被告罗XX、黄XX、德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德阳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绵竹市剑南XX,且罗XX与本案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第3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成XX与被告罗XX、黄XX、德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成XX与被告罗XX、被告德阳XX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并在居间XX公司的见证下订立,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居间XX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本案合同在居间方住所地德阳市太湖XX-2-1号签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被告住所地,对居间方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属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并且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德阳XX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德阳XX公司对原告成XX、被告罗XX、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郝XX


  • 2015-02-03
  •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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