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被告佘XX。
原告王XX诉被告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被告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佘XX自建房屋,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儿子负责为被告做钢筋工,扎钢筋笼子16元/米,扎地圈梁28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请来挖掘机装钢筋笼子,由于人手少,就叫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帮忙。第一个钢筋笼子顺利放下,在吊第二个的时候,吊钢筋笼子的绳子突然断裂,钢筋打到原告的头上,安全帽被打飞了,原告也被打晕在地。随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送到大河镇卫生院抢救,但医院没敢收治,后送到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经来凤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和头部、左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因为经济原因出院在家休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086.40元。2014年6月9日到医院复查花去33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后,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修建房屋而受伤,应该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40元、护理费15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79.36元。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苏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挖掘机是被告佘XX雇请的。
证据三: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王XX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3张。拟证实原告王XX共计花费医疗费8424.4元。
证据五:来凤县中心医院病历1份。拟证实原告王XX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证据六:对谭XX、杨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王XX从事建筑行业多年。
被告佘XX辩称,因被告修建房屋找到原告王XX的丈夫,要求其帮忙扎钢筋骨架。原告是在被告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发生事故,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修建房屋之前就为建房的工程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被告也不会赔偿。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是被告及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并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佘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佘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佘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王XX是否从事建筑行业,但是证人谭XX系原告王XX的亲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佘XX因修建房屋之需,找到原告王XX的丈夫,要求其帮忙制作修建房屋主体结构的钢筋骨架,二人约定扎地圈梁2800元,扎钢筋骨架16元/米。随后王XX的丈夫便安排王XX及其儿子就地制作钢筋骨架。2014年4月23日被告佘XX雇请苏XX的挖机用绳索吊装钢筋骨架,该绳索系被告佘XX提供,第一个钢筋骨架安全吊装完毕,在起吊第二个钢筋骨架的时候,绳索突然断裂,将原告王XX打翻在地。随后被告佘XX及其家人将原告王XX送往医院就医,经来凤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面、左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XX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086.4元后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头面、左掌部软组织挫伤,医疗护理建议:院外休息一月,出院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出现头痛头昏等不适来院复诊。2014年6月9日原告王XX到来凤县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8元。
另查明,原告王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佘XX为原告王XX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佘XX在建房时购买了相关事故保险,经本院协调,庭审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王XX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755元。原告王XX常年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佘XX将制作钢筋骨架的工作包给原告王XX的丈夫完成。原告王XX的丈夫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佘XX指定的工作任务,二者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王XX的丈夫为完成定作任务,要求原告王XX及其儿子协助完成。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性任务或者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必须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由此可见,原告王XX在本案宜认定为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挖机所有权人系被告佘XX雇请为其吊装钢筋骨架,二人约定按200元/小时计费。因此挖机所有权人与被告佘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挖机在从事吊装钢筋骨架的过程中因绳索断裂,导致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也即原告王XX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佘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本案原告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吊装钢筋骨架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各种危险,并采取各种积极的措施尽量去避免,然而原告王XX吊装钢筋骨架的时候未积极的远离危险场所,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王XX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原、被告责任比例确定为20%、80%。
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6.4元+338=8424.4元,误工费38766÷365×45=4779.36元,护理费38766÷365×15=15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08.88元。被告佘XX应当承担80%也即15508.88×80%≈12407.10元,被告佘XX已经支付的4000元和保险赔付的5755元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佘XX还应当支付原告王XX265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2652.1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部分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X
书记员 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