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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谢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45号
债权债务
彭铖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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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彭铖珍(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一般代理),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


原告胡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X、人民陪审员向广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谢XX与我系多年朋友关系,相交甚好,2012年12月15日,被告谢XX向我借款总共人民币6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我也曾多次向被告谢XX催讨,被告谢XX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谢XX偿还我借款本金66500元,并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判决被告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2年12月15日被告谢XX给原告胡XX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XX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6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2日,本院找到了被告谢XX,并向其出示了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谢XX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对该份借条中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6500元予以认可。原告胡XX对被告谢XX的陈述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一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二被告谢XX也已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2012年12月15日,被告谢XX向原告胡XX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XX现金66500元整。被告谢XX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胡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谢XX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谢XX对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500元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XX可随时向被告谢XX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胡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胡XX要求被告谢XX从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XX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XX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向原告胡XX偿还借款本息6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向广X



书 记 员  向XX


  • 2015-05-06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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