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
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向XX。
辩护人彭铖珍,湖北XX律师。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彭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XX与被害人向XX因田地权属发生纠纷,在拉扯打斗中,被告人向XX致被害人向XX头部、手臂、胸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彭铖珍提出:被告人向XX患有癫痫病,在情急之下犯下过错;被告人赔偿能力弱,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向XX的刑事、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人被被告人向XX致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出院后,被害人向XX一直在家休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向XX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8.41元。
诉讼代理人吴XX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在诉状中主张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人向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向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XX与被害人向XX系亲兄妹。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XX与被害人向XX因田地权属发生纠纷,在拉扯打斗中,被告人向XX致被害人向XX头部、手臂、胸部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杨某X、姚某X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被打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6月24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19.61元,于2014年7月2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付CT诊查费236元,于2014年7月3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CT诊查费1061元,于2014年8月25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诊查费1087.4元。另有拍照费180元。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误工天数为120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来凤县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向XX于2014年6月14日—6月24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19.61元。
2、来凤县中心医院CT诊查费收据,证实向XX在来凤县中心医院花费CT诊查费236元。
3、来凤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费、CT诊查费收据,证实向XX于2014年7月3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CT诊查费1061元。
4、来凤县中心医院医疗费、诊查费收据,证实向XX于2014年8月25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CT诊查费1087.4元。
5、照相馆收费收据,证实向XX于2014年7月3日在来凤县“巴黎春天”数码照相馆花去拍照费人民币180元。
6、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误工天数为120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提出“向XX患有癫痫病,情急伤人”的辩护意见,因其无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向XX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发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XX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为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X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41元+236元+256.40元+720元+110元+7019.61元=8803.01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护理费为23693元/365天×10天=649.12元,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130天=84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鉴定费为620元,拍照费为18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向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各种经济损失为8803.01元+649.12元+8438.6元+220元+620元+180元=1891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910.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世贵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