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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9号
损害赔偿
彭铖珍律师 在线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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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XX,来凤县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房屋西面0.3亩土地,1992年,我将该宗土地出租给黄XX办预制场,租用期间,黄XX在该宗地上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作为工棚使用。在此期间,黄XX雇请张XX看守大门。1996年,黄XX停办预制场,但张XX一直居住在工棚内,因当时租期未满,不便提出异议。2011年10月,原告因建房找到黄XX要求解除租赁收回土地,还退还了黄XX剩余的租金。当要求被告拆除工棚房时,被告称已办理房权证,在向来凤县人民政府和住建局反映而得不到解决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的房权证。被告的房屋不是合法建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要求其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鹤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5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2号》复印件各一份、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调查笔录三份。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确认,被告的房权证已被撤销。


证据三、被告房屋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房屋的现场位置。


证据四、恩施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2号》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已生效。


证据五、来凤县翔凤XX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政判决的依据是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以此证明实体违法,不能以此认定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地;居委会的二份证明没有附原始档案,真实性不可考证,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三份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为行政诉讼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地属原告承包地,对黄X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土地的物权已发生变更,原告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就该土地主张权利。


被告张XX辩称,不构成侵权。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争议地面积为180㎡,而被告房屋的面积不足180㎡,二者存在差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是被告所建房屋,但在“事实与理由”中称是黄XX所建,相互矛盾;房屋建了十多年,原、被告之前关系很好,只是在2011年原告翻修房屋因改变大门位置而与被告发生矛盾,没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或拆除房屋之说;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为不合法建筑,是否合法取决于相关登记,在鹤峰法院判决撤销房权证前,被告是合法的,而且撤销是因为程序违法,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过路费收条复印件一份、姚XX、覃XX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地已流转,其承包经营权已丧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申请本院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儿子张XX、《城镇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张XX在2010年3月申请用地时原告宅基地西面与被告房屋毗连,界址⑦-⑧全长18.97M,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城镇地籍调查表》也指界签名,原告已丧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已变动,原告没有实体权利。


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协议书被涂改过,与原件不相符,不具有合法性,个人不能征地,且征地事实不存在。收取过路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姚XX、覃XX参与调解这件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因原告儿子张XX申请用地时被告的房屋没有拆除,才填写这样的用地申请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二虽为生效判决,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对该证据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一中的过路费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土地征地协议书和姚XX、覃XX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其房屋西面约0.3亩土地,未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黄XX办预制场。黄XX租用原告土地的同时,还租用了相邻的原来凤县XX公司土地,并在租用土地上建有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工棚房),雇请被告张XX为其看守预制场大门。1996年黄XX停办预制场,将预制场租地手续全部交给原来凤县XX公司。2011年10月,原告因翻修房屋要求被告拆除工棚房时发现被告已就该工棚房申请登记,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000556号,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来凤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来翔私字第000556号房权证,第三人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承包0.3亩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主张被告张XX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必须拥有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取得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两点,一是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争议土地,二是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上也未登记争议土地,来凤县翔凤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明确了争议的0.3亩土地未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上,由此可见,原告未取得争议0.3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程X


  • 2014-08-21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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