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六路东XX东XX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XX丈八六路83排-5
法定代理人:宋x某,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索XX,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丈八六路东XX十排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并非儿童乐园的经营方和所有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之间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承租人在经营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被上诉人宋XX摔伤的场所是在于XX承租并独立经营的场地范围之内,并非是超市的经营场所内。承租人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商户,出租人对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以及是否供安全活动条件义务,没有注定的监督、管理或者审查责任。而且,承租人干开平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宋XX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在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宋XX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其意外受伤的根本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应该依法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宋XX是未成年人,其在游乐设施上玩耍时需要其法定监护人监护,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导致其滑落受伤,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太轻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西安XX公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陕01民终5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丈八西路东滩社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阎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丈八六路东滩社区83排-5。
法定代理人宋x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X,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丈八六路东滩社区83排-5。系原告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索XX,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小秩村4组272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丈八六路东滩社区83排-5。系原告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滩63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XX。
委托代理人代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佳乐XX”)与被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乐XX的委托代理人阎X、被上诉人宋XX的法定代理人宋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西安XX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宋XX赔偿款20000元 ;
二、于XX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宋XX赔偿款30000 元 ;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宋XX已交纳,由宋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西安XX公司已交纳,由西安XX公司承担。
四、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 马 玺
书记员 范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