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许仙凤,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X在临沂市兰山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约1.6克给娄某、阚X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X在临沂市兰山区XX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娄某,毒资未付。
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与阚X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阚X,后被告人刘X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XX将毒品交给阚X的司机郑XX。
3、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在临沂市兰山区XX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阚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