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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鲁1322民初2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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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2677号

原告:马X,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葛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葛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6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转押车辆车牌号鲁QXXX白色现代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价格是62500元,被告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原告按照约定支付62500元购车款,在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过程中,该车车主将车辆抢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不予返还。
被告葛X*辩称,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押协议及约定的价格均属实,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依照约定,将车辆(鲁QXXX)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车后将车开走,在开走约500米后,被该车辆的原车主刘X抢走。签订该车辆转押协议目的是购买该车辆。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车辆转押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押关系,原告支付了转押价款62500元;证据3,借条、行驶证及刘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没有转押权;证据4,郯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押车辆的事实、过程及该车辆被原车主抢回的事实。
被告葛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据3,车辆转押协议一张;证据4,车辆使用权转让,均证明被告享有转押车辆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该车辆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
被告葛X*称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辆是原车主刘**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杜**,杜**将该车辆使用权转让给刘**,刘**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葛X*,被告葛XX提供证据2借条、证据3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证据4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中'如果刘X到期不还款,此车将归杜XX所有'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车辆所有权未从刘X转移给杜XX,被告提供的证据3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刘**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葛X*,被告提供的证据4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刘**,而并未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被告没有权利处分该车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马X*以62500元价格,从被告葛X*处购买车牌号为鲁Q****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后该车被车主刘*强行开走。
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葛X*未取得鲁QXXX车辆所有权,而将该车出售给原告马X*,后该车被车主刘X强行开走,导致该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故原告马X要求被告葛X*返还购车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X*要求被告葛X*返还购车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返还原告马X购车款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XX

   

  • 2016-12-14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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