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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1324刑初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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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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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4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XX,务农。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X长江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X长江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XX于2002年从其父亲皇X(已去世)处获得手榴弹一枚,并藏匿于兰陵县磨山镇西XX其家中。被告人皇XX于其服刑出狱后,对该手榴弹又继续藏匿。2015年该手榴弹被其前妻陈X发现,并被陈X继续藏匿于皇X长江家中。2016年6月19日,陈X将该手榴弹上交至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被告人皇X长江持有的手榴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手榴弹。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皇X长江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院认为,被告人皇X长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X长江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从情节上看,被告人不应定罪;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持有的故意;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有认罪、举报人已对其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皇XX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皇XX被磨山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经讯问,皇X长江对私藏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是来报案的,其前夫皇XX私藏爆炸物。因为离婚的事,其二人经常吵架,当时皇XX声称要拿手榴弹炸其车。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皇XX新建六间房子最西边的家中鞋橱一个食品袋里,发现了一枚老式木头把的手榴弹,当时害怕,又装进食品袋藏在皇XX老西XX西边的东牛槽北头里边。
到了2016年6月19日,因其二人吵架,其去牛槽把手榴弹拿出来,和其儿子开车直接到了磨山派出所,把手榴弹上交了。
皇XX认识到错了,希望司法机关尽早放他出来。
2、鉴定意见
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公(刑)鉴(痕)字[2016]钞号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鉴定标准第一款”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够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的规定,送检的一枚手榴弹是制式的军用弹药,故可认定其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弹药。
鉴定意见:送检的一枚手榴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手榴弹。
3、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于2016年6月19日在陈X手中扣押木质把、铁头的手榴弹一个。
(2)涉案物品收据,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7月4日接收木质把、铁头的手榴弹一个。
(3)陈X自书谅解书一份,证实举报人陈X请求对被告人皇X长江从轻处罚。
(4)涉案手榴弹照片3张,证实涉案手榴弹的外部形态,且陈X自认该手榴弹系其所上交,犯罪嫌疑人皇X长江自认该手榴弹系其所藏。
4、被告人皇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因贩卖黑车被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局刑拘,后被博山人民法院判了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刑满释放。陈X是其前妻,皇X是其父。大约92年、93年,其父去河北新XX贩卖羊皮,其怀疑这枚手榴弹是其父那时带回来的。在其父盖房子时,其父将手榴弹交给其私藏,其将手榴弹藏在其父房屋西XX东南角屋檐底下。2006年6月份,其在东XX和东XX东边的地皮上盖了六间二层楼,2008年其又把手榴弹藏在新房子最西边的屋门外边的鞋橱子里面。其认为私藏一个手榴弹不算大事,就没上缴,后来也就忘记了。2015年的一天,其前妻告诉其她发现了手榴弹,当时她说把那枚手榴弹扔河里了。后来因为二人离婚产生争吵,其前妻举报他私藏手榴弹的事。
5、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皇XX于2016年6月29日9时许在兰陵县卞庄街道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皇X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皇XX于2010年因贩卖黑车被淄博市博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皇XX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手榴弹一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皇X长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情节上看,被告人不应定罪;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持有的故意;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举报人已对其谅解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皇X长江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XX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XX


  • 2016-10-3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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