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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1324刑初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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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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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4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曾用名潘X),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XX在兰陵县长城XX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王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XX用拳头将王X的鼻骨打致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潘X乙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潘XX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正当防卫,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在事发后的行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XX在兰陵县长城XX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王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XX用拳头将王X的鼻骨打伤。经鉴定,王X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XX的亲属于2016年8月29日赔偿被害人王X赔偿金25000元,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潘XX的谅解,并于2016年8月29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许,其与被告人潘XX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潘XX用拳头殴打其头脸部,造成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2、证人潘X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XX殴打王X,其参与劝架,发现王X的鼻子受伤。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住院病历,(兰)公(刑)鉴(伤)字[2016]592号,证实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于2016年4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二庙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X于2016年4月7日17时许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二庙派出所。
(3)办案说明,兰陵县公安局二庙派出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潘XX无犯罪前科。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潘XX与王X系夫妻关系。
(5)户籍证明,证实潘XX,男,出生于1986年7月16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王X,女,出生于1988年3月7日。
5、被告人潘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许,其因家庭琐事与王X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其用拳头将王X的鼻部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6年9月6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73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潘XX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发生起因于家庭矛盾,当日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先是言语不和,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把受害人打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经电话传唤至公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量,可对被告人潘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长城XX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XX


  • 2016-09-14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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