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8民初3710号
原告:刘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被告:魏X,农民。
本院在原告刘X与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 判 员 王金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