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介绍】
(2017)陕0116刑初9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l98X年X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正宁县人。
辩护人魏XX、曾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X年X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告人路XX,男,汉族,199X年X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告人樊XX,男,汉族,199X年X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正宁县人。
【公诉机关起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魏XX、被告人张X、路XX、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XX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北雷村香积大道北XX宇辉钢材市场某某钢材加工部干活。老板高XX已将大部分工资支付给了被告人张XX,还剩少部分未支付。2016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XX叫上被告人张X、路XX、樊XX一起到某某钢材加工部找老板高XX索要工资。被告人张XX与老板高XX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XX同被告人张X、路XX、樊XX用钢管等工具将高XX家停在加工部门前水泥路上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X白色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砸坏。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的陕XXXXX车于2016年10月22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2693元。
【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23时07分许,张XX报了警,被告人张XX、张X、陆XX、樊XX在张XX报警后未逃离现场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抓获。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何XX提起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何XX于2017年3月17日就车辆损失等达成了赔偿协议书,2017年3月29日向双方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于该日履行,被害人何XX该日对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为索要工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按照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何XX就车辆损失等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在本院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当日已履行了赔偿款给付义务,可对被告人张XX、张X、路XX、樊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之辩护入关于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卅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见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XX
审判员何XX
人民陪审员樊XX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敏
附:辩护词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接受被告人张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XX、曾X担任张XX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对张XX进行了会见,向张XX了解了有关情况,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6年10月22日事发时,得知有人报警,被告人张XX等并未离开现场,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其并未企图逃跑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到案后能够做到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受害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老板高XX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在张XX前去索要工资时高XX在事先约定的200元/天的基础上故意将张XX的工资压低至150元/天,在张XX追问为何压低工资的情况下,高XX非但没有拿出相应的降薪依据,还故意贬低诋毁张XX的劳动成果,扬言其干的活只值150元/天。在张XX企图通过“要砸车”的说法吓唬老板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老板却无动于衷,放任被告人砸车且拒绝支付工资。
三、张XX故意毁坏对方财物只是临时起意,这与事先有预谋的犯罪有本质的区别
2016年10月22日张XX叫了同村的工友张XX、樊XX、路XX去高XX处索要工钱,到了老板的工厂,张XX特意安排同行的其他三人在旁边的员工宿舍等待,自己独自一人在老板办公司和高XX结算工资,大约历时有两个小时,期间虽然老板不按当初约定的标准核算工资,并且恶意贬低张XX的劳动成果,但张XX并没有叫旁边的其他三人去老板办公室示威、吵闹,依然独自和老板算完了账。不成想高XX压低工资后仍拒绝支付工资,无奈张XX企图用“再不支付工钱就砸车”的话希望老板支付工钱,但老板却仍然无动于衷。
张XX等砸车的工具并不是事先带来的,而是在建材市场里临时找的。并且张XX至始至终砸的只是车的后保险杠和后尾灯,并未真正砸中车的要害部位。
四、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老实本分,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因此,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因拖欠劳动报酬所引起,之前双方并无矛盾,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故从这方面来讲也可以对张XX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XX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庭审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家属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后各方达成一致并经各被告人签字确认共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6600元,受害方向各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这一点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张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采信!
辩护人:陕西XX
律师: 魏XX
2017年3 月20日
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释义
释义: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立案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至五万为数额巨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