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汉族,住河东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X驾驶鲁Q×××××号“东风XX”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球阳光城XX向西变道时,与顺行的唐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唐X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胡X报警后与办案民警一起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胡X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分割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胡X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不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虽然认定的是主要责任,但赔偿时按全责足额赔偿了六十七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鉴于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X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分割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文书一宗,被告人胡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X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胡X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