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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鲁1322刑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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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

  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仙凤、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拖拉机在郯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葛X家附近时,因葛X门前车辆堵路,刘X与葛X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刘X将葛X摔倒,并用脚踢葛X胸部,致葛X胸部第2、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葛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X的原供述、被害人葛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本次犯罪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葛X系邻居,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拖拉机在郯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葛X家附近时,因葛X门前车辆堵路,刘X与葛X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刘X将葛X摔倒,并用脚踢葛X胸部,致葛X胸部第2、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葛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造成经济损失8088.95元(其中医疗费1349.95元、误工费100天×59.39元/天=593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葛X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家里盖屋的,刘X开着拖拉机从南往北去的,在我门口停下了,坐在拖拉机上骂,当时有个给我支架子的柴油三轮车在我门口,因为我们之前就有矛盾,我不想惹事,我就过去让那个开三轮车的人挪挪车,刘X就说我骂他的,他骂我我也还言骂他的,我们互骂了几句,他突然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接着也打了他,刘X抓着我把我摔倒了,然后踢我的胸部,我爬起来报警的,我还听他说:你报警我也报警。打仗也就持续了两三分钟。

  2、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郯)公(伤)鉴(伤)字[2016]2050号鉴定意见为:葛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郯城县公安局对(郯)公(伤)鉴(伤)字[2016]2050号鉴定书补充说明,通过阅片,骨折处均有少量骨痂形成,符合2016年9月26日损伤的发展变化规律。

  (2)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郯)公(伤)鉴(伤)字[2016]2046号鉴定意见为:刘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

  3、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身份情况。

  (3)被告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郯城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此案中办案民警多次查找询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葛X提供的现场录像与原始监控录像一致。

  (5)郯城县胜利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系胜利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

  (6)郯城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读卡器一个,内有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7)视频截图一张,证实案发双方相互扭打的情况。

  (8)郯城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于2016年10月25日10时系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4、视听资料

  随案移送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双方辱骂殴打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开着拖拉机从南往北去的,给葛X盖屋的人弄个三轮车放在南北路上拦着过不去。我看见葛X蹲在院子里,我就按喇叭,喊“腾腾车”,这时过来一个人把车挪走了,我听见葛X在院子里骂我的,我下去到他跟前问他骂谁的,我们相互争论了起来,也相互骂的,之后我们就相互抓打起来了。他一拳头把我的嘴捣破了,我把他拽倒地了,对他胸部踢了两脚,葛X爬起来,我们就都报警了。当天我穿着黑色没有领子的半截袖上衣,下身穿着黑裤子,脚上穿着深黄色皮质休闲鞋。

  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

  2、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葛X因本案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1349.95元。

  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共计600元。

  5、门诊处方一宗,证实被害人葛X因伤治疗情况。

  6、临沂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次犯罪中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经济损失人民币808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03-07
  • 郯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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