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私自使用原告的XX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消费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管辖地为高新区人民法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承认,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未私自使用原告信用卡,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并不准确。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曾进行过一次还款,数额是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分手时原告的信用卡欠了人民币40,000多元,原、被告当时商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偿还,所以被告于2013年4月还款人民币30,000元,还剩人民币10,000多没有还。被告在五爱街的XX银行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当时银行出具的小票被告现在找不到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袁XX承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