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许仙凤,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黄X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徐X、黄X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富民小区南门东侧路北,采用喷辣椒水、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路经此处的周X的金XGN708W手机一部、陈X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5元,价值共计3105.5元。案发后,金X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周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黄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X辩称我与黄X没有预谋,但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X辩称我没有实施喷辣椒水的行为,但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系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不是犯意提起者,黄X对赃物的处理也没有决定权,本案中实施暴力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被害人明显身体伤害,抢劫的部分物品已经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徐X、黄X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富民小区南门东侧路北,采用喷辣椒水、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路经此处的周X的金XGN708W手机一部、陈X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5元,价值共计3105.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X的立功表现,涉案劫取的金X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周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周X的陈述,证人吴X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黄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黄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黄X预谋后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徐X、黄X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黄X犯罪时刚满十八岁,而被告人徐X有协助抓捕同案犯黄X的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