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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7刑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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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仙凤、许XX,山东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53年7月4日,系本案被害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因地界纠纷与张X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李XX将张X推倒在地,致张X腰椎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腰椎3椎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0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34.2元/天×13天)444.6元、护理费(101.84元/天×13天)1323.92元,合计12774.84元,应由被告人李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12774.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专家意见没有当庭质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没有刑事技术鉴定资质,其与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属市级鉴定机构,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违反级别鉴定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X对其与张X因地界发生纠纷,在双方抓扯中,其将张X推倒在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专家会诊意见没有当庭质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没有刑事技术鉴定资质,其与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属市级鉴定机构,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违反级别鉴定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县市两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类检验资格,其资质证书亦经原审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相关专家会诊意见根据的是原始的病历及相关影像学检查表现,是专家对上述病史资料分析的咨询意见,仅是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众多材料之一,不属于刑诉法意义上的证据,未当庭出示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赔偿数额准确,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驰

  审 判 员  马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7-05-08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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