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7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及其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乔X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以谋利为目的,购买大量煤焦油分别存放于相沟镇王庄社区孙某颗粒厂院内及板泉镇前武阳村的一处农田内,后经称重共计37.9吨。2015年2月27日,莒南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后经检测,被告人乔X倾倒的油渣是危险废物,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精(蒸)馏残渣类(废物类别HW11,废物代码:252-010-11)。案发后,被告人乔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同意对被告人乔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分析测试中XX检验报告、莒南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乔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乔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
人民陪审员 宋小法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