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嫌疑人申请,本院认为嫌疑人邹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因邹X情节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且因其身体原因欠恙,多次表现出具有身体疾病的现象,为了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各方损害。
经本院委员会审查,决定对嫌疑人邹X不予批捕。
崇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5日以崇公(光)提捕字[2017]91号文书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邹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X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X。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说明理由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到2017年,犯罪嫌疑人邹X多次参与传销组织,2016年3月25日经崇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处罚,2016年10月20日又经辖区派出所行政处罚,2017年2月5日嫌疑人邹X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被崇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邹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邹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X不具有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且其亲属可以提供保证金或者适格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X不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