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21民初275号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生。
原告徐XX因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赵XX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按18.68‰计算。还款期限届满,经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清偿了15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清偿。其认为,被告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95150元(本金75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暂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750000元18.68‰15个月=210150元,被告清偿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945150元),之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按18.68‰计算。当天,原告徐XX从其中国XX银行银行卡上将7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赵XX的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XX借到现金人民币750000元整(柒拾伍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利率18.68‰,(大月支付利息14477.00元,小月支付利息1401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被告赵XX向原告徐XX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尚未清偿,原告经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资金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18.68‰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6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暂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750000元18.68‰15个月=21015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其利息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这期间的利息为210150元-15000元=1951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95150元,合计945150元,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8‰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1元,减半收取6625.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