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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被无故辞退,怎么办?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24民初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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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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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成都XXxx

  被告(原告)阳XX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洗涤公司称,2016年7月6日洗涤公司开业,由于不稳定因素,向员工告知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辞退阳XX,是由于阳XX培训后不能正常操作洗衣设备,基础知识不能准确应答,并在试用期内发生洗涤事故,洗涤公司由于业务量低,将工作时间改为上午8:30至下午5:30,没有克扣员工工资,请求判令不向阳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1.30元,不支付加班费3186.21,可支付阳XX2000元。

  被告(原告)阳XX称,阳XX在上班第二个月转正,工资为2800元,公司发放的是试用期工资2200元,应补助转正后的工资差额1200元。2016年7月25日前阳XX上班时间为上午8.30到晚上8:30,每天加班时间为四小时,之后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每周公司6天,每天加班一小时,2016年9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洗涤公司应按照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请求判决洗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经济赔偿金28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转正公司差额1200元、支付加班费9027.57元、为阳XX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

  经审理查明,2016年阳XX入职工作。2016年9月30日洗涤公司解除与阳XX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阳XX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洗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经济赔偿金280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转正公司差额1200元、支付加班费9027.57元、为阳XX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洗涤公司支付阳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1.30元、赔偿金2200元、加班工资3186.21元,驳回阳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同时查明,洗涤公司未与阳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洗涤公司称入职和每位员工口头协商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阳XX对此不予认可;阳XX入职后,洗涤公司实际给阳XX发放工资为2200元/月,阳XX称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之后工资应为2800元/月,洗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阳XX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晚上8:30,2016年7月25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每周休息一天,2016年中秋节未休假。

  庭审中,阳XX表示在要求洗涤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之间,选择主张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阳XX的工资表,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洗涤公司在阳XX2016年7月9日入职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阳XX支付2016年8月9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6年9月30日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对于洗涤公司称和包括阳XX在内的公司员工协商了在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印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阳XX在洗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确认了工资为2200元/月,对于阳XX认为试用期一月后工资应为2800元/月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阳XX2200元/月工资标准,确认洗涤公司支付阳XX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0元。

  根据阳XX2016年7月9日正常工作日13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本院确定阳XX这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为52小时(13天*4小时/天=52小时),根据阳XX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日48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本院认为阳XX这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为48小时(48天*1小时/天=48小时),结合阳XX工资2200元/月的标准,本院确认阳XX工作日延时的加班费为1896.55[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2小时+48小时)*150%=1896.55元];本院根据阳XX每周工作6天,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有三个周末,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确认阳XX这期间周末加班时间为36小时(3天*12小时=36小时),根据阳XX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有九个周末,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确认阳XX这期间周末加班时间为81小时(9天*9小时=81小时),并确认阳XX2016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为2958.62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6小时+81小时)*200%=2958.62元];本院根据阳XX2016中秋节上班,以及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天工作九小时的事实,确认阳XX节假日加班一天,其节假日加班费为341.38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小时*300%=341.38元)。洗涤公司应支付阳XX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加班费共计5196.55元。

  对于仲裁裁决洗涤公司支付阳XX赔偿金2200元,洗涤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将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对于阳XX在选择赔偿金后放弃主张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有关社保的争议,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成都市洗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阳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0元,加班费5196.55元,赔偿金2200元,共计11126.55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成都洗xx承担五元,被告(原告)阳XX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07
  • 郫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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