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标准

  • 综合类型
  • (2015)成郫民初字第22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璨律师
使原告的权益得到维护

案件详情

  原告:廖XX,男

  原告:廖X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吕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与被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称,受害人骑电动车行驶时,同行行驶由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848元,鉴定费900元,火化费1860元,自费药1860.3元,医药费2665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伙食费2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000元,共计:2312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7000元,医疗费19200元,一共36200元。

  被告吕XX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驾车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死者是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属于自费药,鉴定费不予认可,廖XX

  (女)身份证明不予认可。死者是酒后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骑电动车行驶时,同行行驶由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死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时客车是否已经停止。

  事故发生后,死者于事故当日入住医院,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住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45856.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6656.72元,被告垫付19200元。原告购买自费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860.3元。

  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电动二轮车瞬时速度无法计算,被告机动车瞬时速度无法计算。

  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作出检验,结果为:死者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7.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吕XX,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本案血液检测结果证明死者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系酒后驾驶;同时根据现场勘察图片可以看出,死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的撞击部位为机动车左后部,因此死者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受害人与肇事方对本次事故付主次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并确认被告刘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廖XX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应承担的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自行承担。被告吕XX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抢救死者产生医疗费45868.72元,购买自费药品金额为1860.3元。2、住院伙食费。20X9=180元。3、住院护理费。60X9=54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农村标准,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40848元(8803元/年X16年)。7、丧葬费,45697/12X6=22848.5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本案鉴定费。本项费用为900元。、(二轮车鉴定费)+1100(机动车鉴定费)+1000(尸检费)=3000元。10、本案诉讼费。本项费用为2384元。各项费用共计248817.52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XX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38645.2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37717.02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30848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384元=128817.52元)X30%},扣除被告刘XX垫付的36200元,被告刘XX还应向原告支付2445.26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90172.2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37717.02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30848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384元=128817.52元)X70%}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2445.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法院。


  • 2015-07-10
  • 郫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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